购买“转押”车辆需谨慎,谨防赔了夫人又折兵
盛夏快乐
时光不老,青春不散
名为转押实为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能取得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原告杨丹诉被告夏贺利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8)冀0281民初509号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冀02民终4375号判决维持】
原告杨丹与被告夏贺利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协议约定:夏贺利保证对涉案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保证涉案车辆非租赁、盗抢、诈骗车辆,转押时同时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及手续,如原车主需取回车辆,双方协商后应积极配合夏贺利取回车辆。协议签订后,原告杨丹向被告夏贺利支付购车款57840元,被告夏贺利将涉案车辆及登记车主孟庆轩的身份证复印件、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孟庆轩借款6万元借条及签订的《车辆抵押转让协议书》一并交付原告杨丹。2017年11月7日,原告杨丹的丈夫杨明在驾驶涉案车辆验车过程中,被四名不明身份人员强行将车辆及杨明带至天津市蓟州区,将杨明打伤扔在路边驾车逃离。该案经天津市蓟州区公安局侦破查明:涉案车辆系抵押车,车主将该车另抵押给他人,不明身份人员系来遵(?)收车,因恐杨明报警,几人强行将涉案车辆及杨明强行带至蓟州区,将杨明打伤扔在路边后逃离,现相关涉案人员已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批准逮捕,涉案车辆暂扣于蓟州区公安局,因蓟州区公安局认为原告杨丹及强行收车人员虽均有抵押手续,但均非实际车主,因此未同意双方要求放车之请求。审理中被告夏贺利称其系“众泽典当投资”员工,其与原告签订《车辆转押协议》是代理“众泽典当投资”的行为,“众泽典当投资”并无营业执照,其营业场所广告牌注明经营范围包括收售抵押车、查封车等。被告夏贺利另称涉案车辆是其与老板等以43000元价格从河北黄骅市盛鼎名车会馆转押而得。
1、原告杨丹初始诉请为确认合同无效,由被告夏贺利返还购车款或涉案车辆,涉案《车辆转押协议》是否有效为焦点之一;
2、原告主张《车辆转押协议》的性质就是转让协议,被告则主张为转押协议,对该协议如何定性为焦点之二;
3、被告是否系无权处分,其无权处分签订的协议效力如何此为争议焦点之三;
4、鉴于原告对法律知识的理解程度,经本院释明后其变更诉请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该诉请能否得到支持为争议焦点之四;
5、被告夏贺利与原告杨丹直接签订协议,但其主张是代理“众泽典当投资”之行为,则承担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为争议焦点之五。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虽不禁止质物转质,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押协议并不符合转质特点,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双方交易的方式、价格、目的及真实意思表示,涉案《车辆转押协议》虽名为转押但实为转让。因明知涉案车辆为抵(质)押物,被告夏贺利及原告杨丹对涉案车辆均不能构成善意取得,被告将车辆转让给原告系无权处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因原告未能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致其不能向公安机关追回涉案车辆造成损失,其有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选择主张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被告夏贺利虽主张其系“众泽典当投资”员工,但未能提交授权委托书,且其系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车辆转押协议》,整个交易过程均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被告应作为合同相对人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该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转押协议》;2、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784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立即向被告夏贺利返还涉案车辆相关手续。
该案虽案情简单,但牵涉法律关系众多,如对合同性质理解产生争议如何处理、合同无效与有效的概念及法律后果、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流质流押条款的法律效力、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特征、法院对申请保全的审查程度、法院释明权的适当行使等。特别是本案在当前具有一定的社会普遍性,即借款人用车辆或其他财产以抵(质)押方式向放贷人借取高息借款,出具借条的同时又签订如到期不能清偿则以物抵债之协议,因高息借款很难按时如约偿还,因此放贷人随意处置抵(质)押,特别是借款人恶意的一物多抵行为造成其他债权人为弥补损失不惜采取违法手段直接抢夺抵押车辆或物品,因涉及经济纠纷公安机关又往往不予立案受理,造成纠纷难以及时解决之社会乱象。笔者旨在通过深入剖析这种社会现象的法律关系本质,以期减少乃至杜绝这种乱象的发生。
一、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的性质分析
原告主张该协议性质为转让,被告则主张为转押,双方争议较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条规定了责任转质,质权人据此享有了质押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即可转质的权利。简而言之即法律是不禁止质物转质的。具体到本案,被告夏贺利虽与原告杨丹签订了转押协议,但并不符合转质特点,本案转质成立的前提有二:一是涉案车辆应系被告夏贺利享有质权的质物;二是被告夏贺利将该车辆交于原告杨丹是用于其对杨丹所负债务的担保,但如被告夏贺利所述,涉案车辆是以43000元的价格从河北黄骅市盛鼎名车会馆转押而得,然后其又以57840元的价格将车辆转押给原告杨丹,其与河北黄骅市盛鼎名车会馆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名车会馆并不构成向被告夏贺利转质。同理,被告夏贺利与原告杨丹亦无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认可在洽商涉案车辆转押之前互不相识,因此原、被告之间亦不能构成转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转质(押)的前提和基础,虽协议竭力规避买卖、转让等用词,但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双方交易的方式、价格、目的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车辆转押协议》虽名为转押但实为转让,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对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关系虽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但针对刻意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及有违交易安全的约定,仍需法律加以规制,不能仅从合同字面文意理解,而应究其本意和目的。
二、从被告夏贺利是否有权对涉案车辆进行处分分析
如上所述,被告夏贺利与河北黄骅市盛鼎名车会馆之间并不构成转质,但其以43000元向该会馆购得涉案车辆是否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该条规定构成善意取得的条件有三:(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如符合以上条件,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受让人即可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但本案河北黄骅市盛鼎名车会馆转手涉案车辆时,随车手续有登记车主孟庆轩出具的6万元借条及《车辆抵押转让协议书》。该协议述明如果甲方(孟庆轩)到期不能偿还欠款,则甲方(孟庆轩)归乙方所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因此不论是抵押物还是质押物,我国法律是绝对禁止流押、流质的。被告夏贺利明知涉案车辆是抵(质)押物而仍向河北黄骅市盛鼎名车会馆购买并不构成善意,且随车转让汽车销售发票显示该车2015年3月21日的购置价为119800元,而其于2017年以43000元价格购得亦难以认定价格合理。综上,被告夏贺利之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未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属无权处分。
三、从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效力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从而确立了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相区分,将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继而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出卖人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亦为有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名为转押实为转让的协议是有效的。
四、从是否应支持原告的诉请角度分析
原告杨丹起诉时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被告退还购车款或返还涉案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项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并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因此,原告坚持诉请可能导致被驳回,但其购买车辆仅一周后就被另外宣称对涉案车辆享有抵押权的人员将涉案车辆抢走,就涉案车辆在其手中被强行抢走这一事实,原告本身并不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原告应明知涉案车辆系质押车辆,其亦不构成善意取得,因其未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导致其不能向公安机关追回涉案车辆而产生经济损失,究其原因系被告无权处分行为所致,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之过错在于贪图便宜而购买权属不明晰之车辆,被告之过错在于无权处分之行为。因被告自述其系“众泽典当投资”员工,“众泽典当投资”的广告宣传牌上列明有收售抵押车、查封车业务。因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车辆转押协议》时其有明显的优势地位和误导宣传,其过错程度远大于原告。审理中鉴于原告对法律关系、法律知识的理解能力及程度,本院向其阐述了合同无效及合同有效的概念及各自产生的法律后果,经释明后原告变更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关于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作出了明确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选择解除合同并主张赔偿其购车款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从被告是否应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分析
被告夏贺利主张其系“众泽典当投资”员工,其与原告签订协议系代理“众泽典当投资”之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通过上述法律条文可知,代理应该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但本案中被告夏贺利未能提供“众泽典当投资”的授权委托书,且其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其亦通过POS机直接收取原告的购车款后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合同的签订及整个交易过程均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原告针对的交易对象亦为被告。因此,被告之行为不符合代理的特征,根据合同相对性之原则,被告应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就涉案车辆被抢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夏贺利可另案解决。
六、从原告杨丹申请保全涉案车辆是否应支持分析
本案杨丹起诉时即申请财产保全,一是申请保全被告夏贺利银行存款;二是申请将在蓟州区公安局暂扣的涉案车辆以扣押方式保全至遵化市人民法院。主办人通过查阅案件综合分析案情,初步认为:涉案车辆并未由被告夏贺利实际控制,原告杨丹不能证实存在因被告夏贺利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会造成判决难以执行或者对其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特别是原、被告可能对涉案车辆均不享有所有权,如贸然采取保全措施而判决不能处分涉案车辆将会使法院难以处置保全标的,因此依法驳回了杨丹要求保全涉案车辆的申请。(作者单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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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责编:焦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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